关于涉外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
甬国税发[1995]88号
1995-01-24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市属一分局:
为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新旧税制做好年终清算工作,根据全国涉外税收专业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九四年有关涉外税收政策规定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出口货物的税收政策规定
(一)收购货物出口的税收政策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58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文件第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不包括原油、糖及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为此,生产性的外商投资原则上应出口本企业生产的货物,不鼓励收购其他单位货物出口,但对经批准,允许其收购货物出口的,可以比照加工生产货物出口的税收政策规定处理。
(二)委托代理出口税收政策规定
“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的,视同内销,照间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但对利用受托方的出口销售渠道,在出口产品报关单、收汇单上经营单位均列明是委托主,而受托方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的这种委托代理形式,可视为自营出口货物免予征税。
(三)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
“通知”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货物中,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这里所指的进项税额是指购进货物所负担的包括运输费的全部进项税额。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应单独核算出口货物 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必须按规定的计算公式,通知“当月计算、年终清算”确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企业有意不按政党经营计算进项税额,税务机关有权检查和调整。
(四)“通知”的执行范围和日期
“通知”执行范围1990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日期为1994年1月1日。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出口货物 税收政策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下达后执行。
二、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计算增加税负返还的税收政策规定
(一)对企业购进货物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计算税负增国,也不予退税返还。
(二)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并进行新的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和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变更原有工商登记中的生产经营范围的,不得计算税负增加予以返还。
(三)工业企业以自制中间产品用于本企业生产的酒、皮革、糖、饴糖、皮货(包括皮张),应按原工商统一税的规定计算工商统一税的税负。即中国产品应征税收的工商统一税和最终产品应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合计,作为原工商统一税税负。
(四)工业企业用已税产品加工制成另一种产品后与原来的已税产品同属一个税目范围的,在销售后,应按5%税率计算原工商统一税税负。
(五)下脚废料销售,一律按5%的税率确定原税负。
(六)企业必须如实申报超税负退税额,对故采用虚增或虚减库存等手段,以达到逃避各款的目的,税务部门有权按其政党生产经营情况予以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各县(市、区)国税局,应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九四年度超税负退税清算工作,对年超税负退税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应报市局审批。年度终了50天内,应将上年度退税情况汇总上报市局。
三、期初已征税收的处理规定
(一)各县(市、区)国税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1994年期初库存已征税款进行认真审核,可以委托税务咨询公司或会计师事务所核实各企业期初库存,凡发现弄虚作假,扩大或虚增已征税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偷税的规定处罚。
(二)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及动用库存抵扣税款后,凡有超税负返还的企业,应先抵扣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其余部分报经批准后,允许在五年内均衡抵扣。
四、其他税收政策规定
(一)国际海运业务收入征税规定
外国公司用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离境旅客、货物或邮件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应按4.65%的综合率计算征收税款(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附加1.65%),并以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中国船舶代理公司设在各港口分公司和其他经营外轮代理业务的公司为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
(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规定
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房屋等不动产,按5%征收营业税。
为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新旧税制做好年终清算工作,根据全国涉外税收专业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九四年有关涉外税收政策规定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出口货物的税收政策规定
(一)收购货物出口的税收政策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58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文件第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不包括原油、糖及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为此,生产性的外商投资原则上应出口本企业生产的货物,不鼓励收购其他单位货物出口,但对经批准,允许其收购货物出口的,可以比照加工生产货物出口的税收政策规定处理。
(二)委托代理出口税收政策规定
“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的,视同内销,照间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但对利用受托方的出口销售渠道,在出口产品报关单、收汇单上经营单位均列明是委托主,而受托方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的这种委托代理形式,可视为自营出口货物免予征税。
(三)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
“通知”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货物中,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这里所指的进项税额是指购进货物所负担的包括运输费的全部进项税额。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应单独核算出口货物 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必须按规定的计算公式,通知“当月计算、年终清算”确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企业有意不按政党经营计算进项税额,税务机关有权检查和调整。
(四)“通知”的执行范围和日期
“通知”执行范围1990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日期为1994年1月1日。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出口货物 税收政策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下达后执行。
二、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计算增加税负返还的税收政策规定
(一)对企业购进货物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计算税负增国,也不予退税返还。
(二)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并进行新的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和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变更原有工商登记中的生产经营范围的,不得计算税负增加予以返还。
(三)工业企业以自制中间产品用于本企业生产的酒、皮革、糖、饴糖、皮货(包括皮张),应按原工商统一税的规定计算工商统一税的税负。即中国产品应征税收的工商统一税和最终产品应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合计,作为原工商统一税税负。
(四)工业企业用已税产品加工制成另一种产品后与原来的已税产品同属一个税目范围的,在销售后,应按5%税率计算原工商统一税税负。
(五)下脚废料销售,一律按5%的税率确定原税负。
(六)企业必须如实申报超税负退税额,对故采用虚增或虚减库存等手段,以达到逃避各款的目的,税务部门有权按其政党生产经营情况予以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各县(市、区)国税局,应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九四年度超税负退税清算工作,对年超税负退税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应报市局审批。年度终了50天内,应将上年度退税情况汇总上报市局。
三、期初已征税收的处理规定
(一)各县(市、区)国税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1994年期初库存已征税款进行认真审核,可以委托税务咨询公司或会计师事务所核实各企业期初库存,凡发现弄虚作假,扩大或虚增已征税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偷税的规定处罚。
(二)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及动用库存抵扣税款后,凡有超税负返还的企业,应先抵扣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其余部分报经批准后,允许在五年内均衡抵扣。
四、其他税收政策规定
(一)国际海运业务收入征税规定
外国公司用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离境旅客、货物或邮件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应按4.65%的综合率计算征收税款(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附加1.65%),并以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中国船舶代理公司设在各港口分公司和其他经营外轮代理业务的公司为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
(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规定
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房屋等不动产,按5%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