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合同前费用列支问题的规定
财税字[1985]第313号
1985-11-24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现对从事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签订合
同前所发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以下简称合同前费用)的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国公司在中国海洋石油第一轮招标中,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的合作
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合同所发生的合同前费用,可以视同勘探费用,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公司已经开
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上述合同前费用包括:
(一)为执行一九七九年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签订的物探协议所发生
的费用;
(二)对物探资料进行处理、解释所发生的费用;
(三)为签订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合同所发生的费用。
外国公司发生的上述合同前费用,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凭证或文件,经过审查
确属与该公司在华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可准予列支。
二、外国公司在中国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第二轮招标中,签订合同前所发生的
上述费用,也按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