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根据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招标文件及合同规定,外国公司在参与合作开采我国
海洋石油时,应为我国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等方面做出贡献;在合同生效后,应
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缴纳一次性的签字费。对于上述外国合同者向中国海洋石油总
公司缴纳签字费和贡献费的税收处理问题,现规定如下:
一、外国石油公司根据合同的规定,支付给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合同签字费,
可允许列为本合同区的勘探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公司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
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年。
二、外国石油公司根据石油合同的规定,为中国石油资源的开发科学研究和培训
人员等实际支付的无偿贡献费用,可视为勘探、开发、生产的有关费用,在计算所得
税时允许扣除,具体处理方法是:
1.勘探阶段实际发生的贡献费,可视同各该合同区的勘探费用,按照《外国企业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公司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
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年。
2.开发阶段实际发生的贡献费,可视同各该合同区开发阶段的资本支出,从本合
同区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月份起计算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6年。
3.合同区的油(气)田进入生产阶段以后,实际发生的贡献费可视同本合同区油
(气)田的生产费用,当年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