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问题
国税函发[1997]第543号
1997-10-09
全文有效
一、对于由国内企业投资建设、在建期间因利用外
交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在投资单位被批准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之
前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应按变更前工程进度结算并缴
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对于原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建设,在建期
间因外资不到位被撤消“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资格,而
由国内企业按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实际投资总
额补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国税函[1997]543号;1997年10月9日)
交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在投资单位被批准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之
前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应按变更前工程进度结算并缴
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对于原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建设,在建期
间因外资不到位被撤消“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资格,而
由国内企业按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实际投资总
额补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国税函[1997]543号;19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