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缴纳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有关规定的通知
甬地税二[1996]76号
1996-06-18
全文有效
现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憋气独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自牌照税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城市房地产税
1、设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2、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自用的房主按帐面原值一次减除非0%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税率1。2%。
3、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12%。
4、评估、重估的房产以评估、重估后的房产帐面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
5、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中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对其每年计算征收的房产税,按税款所属年份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机关颂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6、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胞个人将在国内拥有的房产出租,应按出租房产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二、车船使用牌照税
1、行驶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车船、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2、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使用的车辆,实和行按辆定额征收,年单位税额如下:图略
3、客货两用汽车(指载重量不超过1。5吨,含1。5吨的),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收。
4、机动车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7折计算征收。
5、10吨以上(不含10吨)的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大平板车),起重吊车按核定吨位减半征收。
6、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使用的船舶,已缴纳船舶吨税的,不再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三、纳税期限
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纳税期限为:上半年3月10日前,下半年9月10日前,个别税额较小的单位可在上半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解缴入库。
本规定从1996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对1996年上半年已按原规定缴纳的税款可不再办理手续。
一、城市房地产税
1、设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2、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自用的房主按帐面原值一次减除非0%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税率1。2%。
3、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12%。
4、评估、重估的房产以评估、重估后的房产帐面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
5、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中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对其每年计算征收的房产税,按税款所属年份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机关颂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6、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胞个人将在国内拥有的房产出租,应按出租房产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二、车船使用牌照税
1、行驶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车船、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2、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使用的车辆,实和行按辆定额征收,年单位税额如下:图略
3、客货两用汽车(指载重量不超过1。5吨,含1。5吨的),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收。
4、机动车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7折计算征收。
5、10吨以上(不含10吨)的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大平板车),起重吊车按核定吨位减半征收。
6、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使用的船舶,已缴纳船舶吨税的,不再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三、纳税期限
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纳税期限为:上半年3月10日前,下半年9月10日前,个别税额较小的单位可在上半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解缴入库。
本规定从1996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对1996年上半年已按原规定缴纳的税款可不再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