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第284号  1999-05-17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有些外国企业的董事(长)或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

的个人,下同)在中国境内该企业设立的机构、场所担任职务,应取得工资、薪金所

得,但其申报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现就对其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的问题明确如下:

    外国企业的董事或合伙人担任该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的职务,或者

名义上不担任该机构、场所的职务,但实际上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在中国境

内从事上述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

个人凡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工资、薪金所得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

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按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

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核定其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并作为该中国境内机构、场

所应负担的工资薪金确定纳税义务,计算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