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第165号  1991-10-15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已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对税法施行中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处理,明确如下:
    一、关于1991年度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的计算纳税问题
    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纳税低于按其原适
用税率纳税(含地方所得税税率,下同)的,应自1991年7月1日起,改按税法规定的
税率纳税。1991年度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可以按年度所得额分别乘以原税率和税法规
定的税率,再将得出的两个应纳税额相加除以2得出。
    企业在1991年上半年开业,其在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六个月的,先将1991年度所
得按原税法及有关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额,乘以上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交
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上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再将1991年度所得按税法规定的
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额,乘以下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
下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然后,将上下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相加,得出1991年度
应缴纳的所得税。
    经批准采用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企业,其年度所得税额,可
以按照上述计算原则计算。
    二、关于税法公布施行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减免税期
的计算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税法公布
施行前已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分别以下情况给予相应
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一)在税法公布施行前尚未获利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获
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税法公布施行前已经获利,但获利未满五年的,应减去税法公布前已获利
的年数,只就其未满五年的剩余年数,按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免征、减征
企业所得税。如果已获利两年,可以给予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余情况,照此
类推。
    (三)对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获利满五年的,不再给予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免征、
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四)税法公布施行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凡被确认
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如果正在享受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且获利未满五年的
,应减去税法公布前已获利的年数,就其未满五年的剩余年数,按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如果仍为先进技术企业,可以
再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税法公布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有1991年度应
享受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应以其199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2计算(上
半年实际经营不足 6个月的,按月数比例计算)。并将1991年度作为一个减免税年度。
    三、关于地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的调整问题
    税法在地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范围和限定条件上对原税法的规定作了修改。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税法公布施行前已作出的有关地方所得税减征、免征规定,应
当按照税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调整。在作法上要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区鼓
励外商投资的重点,实施有选择、有重点、有期限地减免地方所得税优惠。
    对新法公布施行前在经济特区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
经济开放区设立的生产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于地方所得税由原来按应缴纳的企业
所得税税额附征10%,改为按所得额 3%征收所产生的地方所得税的税负有所提高的
问题,可由特区人民政府或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四、关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税收处理问题
    对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合
作各方分别计算纳税的,合作中方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
税;对合作外方应视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
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订有公司章程,共同经营管理,统一
核算,共负盈亏,并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可以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
照外贸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外商
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五、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一)在国务院确定的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
在城市的老市区)内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
企业,如果同时也是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是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
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可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仍按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收
优惠规定执行。
    (二)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也是产品出口企业的,可以
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如果同时被认
定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应按照财政部1987年 1月23日制定的《贯彻国务
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的实施方法》第五条的规定,允许企业选
择享受其中的一种税收优惠,不得同时享受两种税收优惠待遇。
    六、关于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时免征所得税问题
    对外国合营者在税法施行前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和在税法施行后从合营企业分得属
于企业在税法施行前年度获得的利润,凡是在税法施行后汇出的,都可以依照税法第
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免征所得税。
    七、关于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纳税有关地方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纸则的规定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
税和地方所得税。
    地方所得税的免征、减征优惠,应按企业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1991年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计算问题
    对企业1991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可以按企业全年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
总额,分别适用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说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然后再将计算出的两个列支限额相加除以二得出。
    企业在1991年上半年开业,其在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六个月的,先将1991年度发
生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按税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
支限额,乘以上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上半年交际应
酬费的列支限额。再将1991年度发生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按税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乘以下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
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下半年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然后,将上下半年的
列支限额相加,得出1991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
    经批准采用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按照上述计算原则,计算
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
    九、关于计提坏账准备的问题
    (一)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计提坏帐准备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从事信贷
、租赁(指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以外的企业,应从严掌握
,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
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帐准备。
    (二)从事金融行业的企业,可以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计提坏帐
准备。其他行业均应按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指资金融通信用票据,不包括见票
付款的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应收帐款有约定期限的,应以到期的为限。未到期
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帐准备。
    (三)今年经批准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可以按1991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款项的
余额计提坏帐准备。
    十、关于税法施行前的固定资产处理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对企业固定资产的认定标准所作的调整,应仅适用税法施
行后购进或制造的物品。对1991年 6月30日及以前购置的物品,凡已按原税收法规有
关认定固定资产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可以不作调整。
    十一、关于在税法施行前发生的拖欠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    
    税法第二十二条对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按日加收的滞纳金,由原税法规定的 5
‰调低为 2‰。对企业在税法施行前发生的拖欠税款延至税法施行后缴纳的,可以按
税款滞纳所属期间分别计算加收滞纳金。即对1991年 6月30日之前的滞纳期,按滞纳
税款的5‰。计算滞纳金;对今年7月1日以后的滞纳期,按滞纳税款的2‰计算滞纳金。
    十二、关于再投资退税问题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在1991年 6月30之前,将从企业分得的利
润直接用于再投资,可按原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自1991年7月1日起,中国合
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再投资,不论是1990年度及其以前年度的利润,还是1991
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利润,均不再给予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1991年7月1日及其以后,
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含1990年度及其以前年度的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均可依照税
法第十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十三、关于企业筹办期自批准筹办之日起的具体解释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所说的“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对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日;对外
资企业,是指开办企业的申请被批准之日。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令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
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
同意后,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
    十四、关于税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经营期开始日期的确定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的解释规定,应自税法施行之日
起执行。对在税法旋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经当地税务机关依照原税收法规
的有关规定确认其经营期开始日期的,可以不作变动。
    十五、关于先进技术企业延长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
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
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减半后企业缴纳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仍应按照财政部《
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方法》第三条第三款
的规定,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企业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以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
31日止的年度为纳税年度。如确因行业特点等原因,而使按上述结税年度计算纳税存
在困难,可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以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