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1999]37号  1999-01-15  条款有效
 
 

【注: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文件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公告实施之前尚未处理的事项适用本公告。此文件第一条废止。】        

     近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有关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中,所述对为缔约国对方居民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我国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的范围不易掌握。现根据税收协定该条法规的原则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对该条款所述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包括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注:此条款废止】
二、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科研机构,在我国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三、在计算上述单位聘请的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华停留期及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仍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国税协字第030号)的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