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前已批准的技术引进、借贷款、租赁等合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2]第102号  1969-12-31  全文有效
 
 

    最近,有关部门和一些省市反映,在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以前,有些企业、单
位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签订的受让各项专利权、专有技术、版权的合同以及
借贷款合同、租用财产的合同,有的订有彼此承担国内税收的条款,有的没有订税收条款,
应当如何征收所得税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特规定如下:
    一、在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以前,已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与
履行合同有关的税费由中方负担,并已将签订的合同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合同有效期
间(不包括延长合同期限),可以按照原协议对外商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收入免征
所得税;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税收条款的,应当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
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20%的所得税。如果征税涉及变更合同,确有实际困
难的,可以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给予适当照顾。
    二、在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以后签订的合同(包括税法施行前已草签尚未经批
准的合同),应依照国家税收法令确定合同条款,不得再用包税办法,违反税法规定的有
关合同条款,一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