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税收协定中教师等条款适用范围
国税函[1999]第37号
1999-01-15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
签署的税收协定有关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中,所述
近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
签署的税收协定有关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中,所述
对为缔约国对方居民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我国大学、学
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
活动的范围不易掌握。现根据税收协定该条规定的原则
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对该条款所述大学、学院、学校
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包括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大学、学院、学校或
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
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
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二、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科研机构,在我国是
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三、在计算上述单位聘请的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在
华停留期及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仍应按照《财政部税
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
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国税协字第
030号)的规定执行。
抄送:教育部,外国专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