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我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的通知
甬地税二[1997]11号
1997-01-29
全文有效
为了加强对我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工商统一税,企业年得税的暂行规定,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问题
(一)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它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二)代表机构从事不予征税业务活动包括: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对上述机构、团体所设立的代表机构,需要级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分别向各县(市、区)国,地税局提出申请,经市国税局,地税局审核后,分别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关于代表机构应税收入范围界定问题
(一)代表机构不下列收入的,应当征税:
1、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另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2、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其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经的报酬。
3、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效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二)代表机构不下列情况的,不征营业税或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1、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其活动主要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所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本条所说“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指中国境内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代理推销商品的业务。
2、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业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凡没有营业收入、服务收入的,不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确定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一)按申报的实际收入和所得额计算征税。凡代表机构能够提供签订的合同,佣金率等全部资料、凭证,并且建有帐册,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其中,境外费用支出部分还能够提供当地注册会计师证明的,经各县(市、区)国、地税征管单位审查同意。可以按其申报的实际收入额和所得额计算征税。
(二)按核定其收入额或所得额计算纳税。代表机构如果仅能提供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签订的全部合同资料,但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经各县(市、区)国,地税局审查同意,可以核定其收入额或所得额计算征税。
(三)按其经费支出额换处收入计算征税。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和不征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房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的;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情况的,可由代表机构向各县(市、区)国、地税局提出申请。由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分别报中国税务总局批准,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
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计算征税的公式
1、营业税的计算
本期经费支出额
――――――――――――――――=收入额
1―核定利润率10%―营业税税率
收入额×营业税税率=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收入额×核定利润率10%=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应纳税额
各县(市、区)国,地方局应根据代表机构的实际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采用“核实”、“核定”或“经费换算收入”方法计算征税,在确定代表机构计算征税的方法时,各县(市、区)国,地税局应加强协调,及时沟通情况,并将各县(市、区)征管单位按月填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情况交换表》通报对方,凡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的,各县(市、区)国、地税局统一按总局批复的意见执行。
各县(市、区)国、地税局在向国税局、地税局上报对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税的请示文中,应附列代表机构工商、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每半年定期上报一次(上半年为在1月15日前,下半年7月15日前)定期上报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可先按经费支出换处收入方法预征各有关税收。
四、关于代表机构进行税务调整的问题。对原已由各县(市、区)国、地税征管单位判定为征税、非征税户的,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重新确定原判定是否正确。或者代表机构有无开展新的应税业务活动,对根据本通知规定重新判定为征税户的,从1997年1月1日起按新的判定计征税款。
(一)对代表机构尚未办理登记或尚未申请情况提请各县(市、区)国、地税局进行判定的,或者在判定过程中存在分歧,企业不予接受而未申报纳税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进行判定,凡判定为征税户的,对其以前年应征未征的税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等三十一条及实施细则待五十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追溯三年,三年情况特殊,可追溯更长时间。
(二)对已判定为应税户的,应审查其申报有无不实,并根据本通知规定,确定对其是否需要改变计算征税方法,凡确定应调整计算征税方法的,从1997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方法计算征税。
五、关于代表机构税务检查问题。各县(市、区)国、地税局应加强对代表机构税收检查工作,各级国、地税征管单位,可务积压自负责检查,必要时也可组织联合检查,各自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关联的,应双方调整,如:调整征税方法、收入额、经费支出额、仅属对方的要及时通知。
六、有关具体政策业务问题
(一)关于代表机构的收入,有的在中国境内结算支付,有的在中国境外结算支付,如何征税问题。
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收入,属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不论其结算支付地点是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也不论是支付给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的都应向各县(市、区)国,地税征管单位申报纳税。
(二)对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如何计算征税问题。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不论是由一方支付或多方支付的,都应合并计算征税。
对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收入,不论是价内收取还是价外收取的,都应征税。
(三)对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将如何计算征税问题。
对代表机构能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如接受委托业务的委托协议书或其他相当的证明文件,证明其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业务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经各县(市、区)国、地税征管单位审核,可暂按其收入额50%核定在中国应申报纳税的金额,个别情况由县以上国税局、地税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关于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多处代表机构,对同一项业务合同提供劳务,如何申报纳税问题。
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多处代表机构,应分别由各代表机构向各县(市、区)国、地税征管单位申报纳税,但如果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多处代表机构对同一项业务合同都提供劳务,划分征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国税局、地税局核准,可由中方签定合同的单位所在地的代表机构汇总申报纳税。
五、关于如何确定代表机构的总机构问题
代表机构的总机构是指直接委派代表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通常该总机构与代表机构为同一经济算实体。
六、关于对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
代表机构从事居间介绍,代理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额(或者属于同一代表机构进行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暂按介绍商品成交额的3%核定佣金收入计算征税。
代表机构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外,暂以业务收入额10%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七、关于代表机构经费支出的范围问题
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代表机构对上述经费支出额,必须据实向各县(市、区)国、地税征管单位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其中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还应提供其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证明文件,一并县报以上国税局、地税局审核。
八、关于代表机构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问题。
代表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映业务活动,合同签订等内容和财力收入的有关单据,凭证,帐册,各项记录必须正确、完整、都应当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代表机构在纳税年度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各县(市、区)国、地税征管单位报送营业税申报表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代表机构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纳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罚。
附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情况交换表
(图略)
一、关于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问题
(一)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它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二)代表机构从事不予征税业务活动包括: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对上述机构、团体所设立的代表机构,需要级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分别向各县(市、区)国,地税局提出申请,经市国税局,地税局审核后,分别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关于代表机构应税收入范围界定问题
(一)代表机构不下列收入的,应当征税:
1、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另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2、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其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经的报酬。
3、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效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二)代表机构不下列情况的,不征营业税或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1、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其活动主要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所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本条所说“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指中国境内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代理推销商品的业务。
2、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业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凡没有营业收入、服务收入的,不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确定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一)按申报的实际收入和所得额计算征税。凡代表机构能够提供签订的合同,佣金率等全部资料、凭证,并且建有帐册,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其中,境外费用支出部分还能够提供当地注册会计师证明的,经各县(市、区)国、地税征管单位审查同意。可以按其申报的实际收入额和所得额计算征税。
(二)按核定其收入额或所得额计算纳税。代表机构如果仅能提供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签订的全部合同资料,但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经各县(市、区)国,地税局审查同意,可以核定其收入额或所得额计算征税。
(三)按其经费支出额换处收入计算征税。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和不征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房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的;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情况的,可由代表机构向各县(市、区)国、地税局提出申请。由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分别报中国税务总局批准,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
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计算征税的公式
1、营业税的计算
本期经费支出额
――――――――――――――――=收入额
1―核定利润率10%―营业税税率
收入额×营业税税率=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收入额×核定利润率10%=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应纳税额
各县(市、区)国,地方局应根据代表机构的实际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采用“核实”、“核定”或“经费换算收入”方法计算征税,在确定代表机构计算征税的方法时,各县(市、区)国,地税局应加强协调,及时沟通情况,并将各县(市、区)征管单位按月填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情况交换表》通报对方,凡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的,各县(市、区)国、地税局统一按总局批复的意见执行。
各县(市、区)国、地税局在向国税局、地税局上报对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税的请示文中,应附列代表机构工商、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每半年定期上报一次(上半年为在1月15日前,下半年7月15日前)定期上报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可先按经费支出换处收入方法预征各有关税收。
四、关于代表机构进行税务调整的问题。对原已由各县(市、区)国、地税征管单位判定为征税、非征税户的,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重新确定原判定是否正确。或者代表机构有无开展新的应税业务活动,对根据本通知规定重新判定为征税户的,从1997年1月1日起按新的判定计征税款。
(一)对代表机构尚未办理登记或尚未申请情况提请各县(市、区)国、地税局进行判定的,或者在判定过程中存在分歧,企业不予接受而未申报纳税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进行判定,凡判定为征税户的,对其以前年应征未征的税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等三十一条及实施细则待五十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追溯三年,三年情况特殊,可追溯更长时间。
(二)对已判定为应税户的,应审查其申报有无不实,并根据本通知规定,确定对其是否需要改变计算征税方法,凡确定应调整计算征税方法的,从1997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方法计算征税。
五、关于代表机构税务检查问题。各县(市、区)国、地税局应加强对代表机构税收检查工作,各级国、地税征管单位,可务积压自负责检查,必要时也可组织联合检查,各自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关联的,应双方调整,如:调整征税方法、收入额、经费支出额、仅属对方的要及时通知。
六、有关具体政策业务问题
(一)关于代表机构的收入,有的在中国境内结算支付,有的在中国境外结算支付,如何征税问题。
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收入,属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不论其结算支付地点是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也不论是支付给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的都应向各县(市、区)国,地税征管单位申报纳税。
(二)对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如何计算征税问题。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不论是由一方支付或多方支付的,都应合并计算征税。
对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收入,不论是价内收取还是价外收取的,都应征税。
(三)对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将如何计算征税问题。
对代表机构能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如接受委托业务的委托协议书或其他相当的证明文件,证明其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业务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经各县(市、区)国、地税征管单位审核,可暂按其收入额50%核定在中国应申报纳税的金额,个别情况由县以上国税局、地税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关于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多处代表机构,对同一项业务合同提供劳务,如何申报纳税问题。
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多处代表机构,应分别由各代表机构向各县(市、区)国、地税征管单位申报纳税,但如果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多处代表机构对同一项业务合同都提供劳务,划分征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国税局、地税局核准,可由中方签定合同的单位所在地的代表机构汇总申报纳税。
五、关于如何确定代表机构的总机构问题
代表机构的总机构是指直接委派代表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通常该总机构与代表机构为同一经济算实体。
六、关于对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
代表机构从事居间介绍,代理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额(或者属于同一代表机构进行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暂按介绍商品成交额的3%核定佣金收入计算征税。
代表机构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外,暂以业务收入额10%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七、关于代表机构经费支出的范围问题
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代表机构对上述经费支出额,必须据实向各县(市、区)国、地税征管单位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其中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还应提供其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证明文件,一并县报以上国税局、地税局审核。
八、关于代表机构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问题。
代表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映业务活动,合同签订等内容和财力收入的有关单据,凭证,帐册,各项记录必须正确、完整、都应当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代表机构在纳税年度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各县(市、区)国、地税征管单位报送营业税申报表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代表机构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纳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罚。
附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情况交换表
(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