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
文号不详  1995-01-01  全文有效
 
 
我国政府和印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
“协定”),业已生效,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协定有关
条文的解释和执行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印各方公司、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对方提供劳务,该项活动连续或累计超
过183天,即构成常设机构,并应按第七条营业利润的规定征税。如上述活动连续
或累计未超过183天,应按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条文规定征税。

    二、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
    基于印方要求在该条第一款明确“引力原则”的规定,双方经协商,作为变
通处理,规定常设机构所在国应对“直接或间接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同
时明确,如企业证明有关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同常设机构无关,经常
设机构所在国税务当局认可,则不应作为常设机构的应税利润。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该条第三款关于“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直接联系的资金利息,
应视为本条所述的利润,并且该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的规定”,其含义
是中、印各自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对方取得的收入、利润,在对方存款
产生的利息,以及各自海、空运企业在对方设立办事处或分公司,在对方存款产
生的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征税的规定,而应视为第八条海运和空运条文规
定所述的利润,在收入来源国相互免予征税。

    四、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
    鉴于印方国内法已明确规定对技术服务费征收预提所得税,并坚持在税收协
定中对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采用相同的限制税率征收预提税,双方商定第
十二条除明确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规定外,同时明确关于技术服务费征税的规定。
具体执行,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凡按照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的条文规定,提供技术服务已构成常设机
构的,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的规定征税,如各自公司、企
业派员到对方提供技术服务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则该项技术服务费应按协定第十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10%的预提税。
    (二)该条征收预提税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第四款所述范围,不包括适用协
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劳务活动涉及的技术服务费,也不包括适用
协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非独立个人劳务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