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外国企业常驻机构税收管理的通知
甬国税发[2005]18号
2005-02-21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局(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568号)及有关文件规定,自2005年起,我局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的分类
根据代表机构总机构的业务性质及其自身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情况,将我市代表机构按业务类型分为以下五类:
(一)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
(二)从事各项代理、代理贸易(包括兼营自营贸易)、广告、旅游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
(三)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其他应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这类业务活动主要包括:
⒈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⒉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⒊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⒋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四)从事不予征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这类活动主要包括:
⒈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自营贸易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⒉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盈利性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从事非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
二、关于代表机构的分类税收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
外国企业在我市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均应按照我国税收法规定,在注册地所属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类管理登记表》(附件1)报税务管理部门。
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发生变化的,应在业务发生变化后的30日内到税务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如该变化涉及到代表机构的业务类型改变的,还应该重新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类管理登记表》报税务管理部门。
(二)征税办法及纳税申报
⒈本通知列举的第(一)类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⒉本通知列举的第(二)类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方法确认收入,按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⒊本通知列举的第(三)类代表机构,可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收入的确定可选择建帐、核定等方法计算)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⒋本通知列举的第(四)类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⒌本通知列举的第(五)类代表机构,需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经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经批准后,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三)税务日常管理
各地应加强对代表机构的日常管理,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对代表机构报送的业务类型适时进行实地核查。
三、与原代表机构税务管理制度的衔接
(一)自2005年起,税务部门不再对代表机构从事的各项活动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征免界定。对已设立但尚未办理税务登记、已办理税务登记但尚未提出界定申请或已提出界定申请但尚未完成界定的代表机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执行。
(二)对原已经过征免界定的代表机构,2004年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界定方式缴纳,2005年起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2005年5月底前,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辖区内已登记在册的代表机构进行纳税清理,通知辖区内所有已登记在册的代表机构在限期内按照本通知规定确定所属业务类型,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类管理登记表》并报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将代表机构选择的类型录入征管软件。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568号)及有关文件规定,自2005年起,我局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的分类
根据代表机构总机构的业务性质及其自身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情况,将我市代表机构按业务类型分为以下五类:
(一)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
(二)从事各项代理、代理贸易(包括兼营自营贸易)、广告、旅游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
(三)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其他应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这类业务活动主要包括:
⒈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⒉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⒊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⒋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四)从事不予征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这类活动主要包括:
⒈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自营贸易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⒉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盈利性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从事非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
二、关于代表机构的分类税收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
外国企业在我市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均应按照我国税收法规定,在注册地所属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类管理登记表》(附件1)报税务管理部门。
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发生变化的,应在业务发生变化后的30日内到税务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如该变化涉及到代表机构的业务类型改变的,还应该重新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类管理登记表》报税务管理部门。
(二)征税办法及纳税申报
⒈本通知列举的第(一)类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⒉本通知列举的第(二)类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方法确认收入,按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⒊本通知列举的第(三)类代表机构,可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收入的确定可选择建帐、核定等方法计算)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⒋本通知列举的第(四)类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⒌本通知列举的第(五)类代表机构,需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经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经批准后,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三)税务日常管理
各地应加强对代表机构的日常管理,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对代表机构报送的业务类型适时进行实地核查。
三、与原代表机构税务管理制度的衔接
(一)自2005年起,税务部门不再对代表机构从事的各项活动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征免界定。对已设立但尚未办理税务登记、已办理税务登记但尚未提出界定申请或已提出界定申请但尚未完成界定的代表机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执行。
(二)对原已经过征免界定的代表机构,2004年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界定方式缴纳,2005年起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2005年5月底前,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辖区内已登记在册的代表机构进行纳税清理,通知辖区内所有已登记在册的代表机构在限期内按照本通知规定确定所属业务类型,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类管理登记表》并报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将代表机构选择的类型录入征管软件。
附件: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类管理登记表
⒉外国企业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业务经营情况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