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4]第213号
1994-09-19
全文有效
为了加强对来华承包海洋和陆上对外合作油田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以下简
称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承包商)的税务管理
,保证国家税法的实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承包商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包商在中国陆上及海域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
照中国税法及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外国企业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负责扣缴。
二、承包商来华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
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申报纳税。
三、与承包商签订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合同的公司(以下简称出包方)
应于签订合同后15日内,将承包商的名称、承包项目、承包价款、合同期限、作业地
点及负责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文中所说的出
包方包括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四、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承包商,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保证金。
(一)承包商的纳税保证金由出包方代为扣缴。
(二)出包方每次支付给承包商作业款项时,应按支付金额的全额扣缴12%的价
款作为承包商的纳税保证金,并于扣款当月将该款项转入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
纳税保证金银行帐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银行转帐凭证向承包商开具“纳税保证金收
款收据”。
(三)已提交纳税保证金的承包商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后,主管税务机关
可从其保证金中抵扣应纳的税款。结清税款后保证金仍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
保证金余额退还承包商,同时收回“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
(四)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合同终止或者最后一笔作业款支付后 3个月
内,承包商仍未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于期满后 5日内,将其纳税保证金全额
作为应纳税款解缴入库。承包商的完税凭证暂存主管税务机关,以待领取。
(五)实行纳税保证金的承包商,不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
)款关于扣缴税款的规定。
(六)在华有纳税担保人的承包商经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免交纳税
保证金。这里所说的纳税担保人必须是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资格的纳税担保人。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提供纳税担保人的承包商,可开具免
扣纳税保证金的证明,出包方凭此证明予以免扣。对未持有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免扣
纳税保证金证明的承包商,出包方必须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扣缴。
五、出包方因违反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二)、(七)款的规定而
造成承包商漏交税款的,其相应的承包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列支。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89)国税油字第 003号和国税函发〔
1990〕1069号文件同时废止。
称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承包商)的税务管理
,保证国家税法的实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承包商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包商在中国陆上及海域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
照中国税法及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外国企业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负责扣缴。
二、承包商来华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
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申报纳税。
三、与承包商签订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合同的公司(以下简称出包方)
应于签订合同后15日内,将承包商的名称、承包项目、承包价款、合同期限、作业地
点及负责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文中所说的出
包方包括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四、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承包商,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保证金。
(一)承包商的纳税保证金由出包方代为扣缴。
(二)出包方每次支付给承包商作业款项时,应按支付金额的全额扣缴12%的价
款作为承包商的纳税保证金,并于扣款当月将该款项转入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
纳税保证金银行帐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银行转帐凭证向承包商开具“纳税保证金收
款收据”。
(三)已提交纳税保证金的承包商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后,主管税务机关
可从其保证金中抵扣应纳的税款。结清税款后保证金仍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
保证金余额退还承包商,同时收回“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
(四)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合同终止或者最后一笔作业款支付后 3个月
内,承包商仍未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于期满后 5日内,将其纳税保证金全额
作为应纳税款解缴入库。承包商的完税凭证暂存主管税务机关,以待领取。
(五)实行纳税保证金的承包商,不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
)款关于扣缴税款的规定。
(六)在华有纳税担保人的承包商经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免交纳税
保证金。这里所说的纳税担保人必须是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资格的纳税担保人。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提供纳税担保人的承包商,可开具免
扣纳税保证金的证明,出包方凭此证明予以免扣。对未持有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免扣
纳税保证金证明的承包商,出包方必须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扣缴。
五、出包方因违反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二)、(七)款的规定而
造成承包商漏交税款的,其相应的承包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列支。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89)国税油字第 003号和国税函发〔
1990〕1069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