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金税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国税发[2001]19号  2001-07-30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工作效率,规范管理,充分发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作用,现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金程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金税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税发[2000]180、210号文一并贯彻落实。
     附件:1、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2、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金税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


附件1: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金税工程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协查工作效率,充分发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查系统通过税务系统网络实行总局、市局、县(市)区局三级协查信息管理。上级对下级协查工作进行监控管理。市辖区协查系统在市局稽查局管理;各县(市)区协查系统在县(市)区局稽查局管理。
第三条 各级稽查局须设专人负责协查系统的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工作日内必须保证机前值班,服务器保证24小时正常运转。
第四条 协查系统工程运行的协查信息包括委托发出信息、组织协查信息、受托回复信息、统计监控信息、催办信息。
第五条 委托发出信息  组织协查信息按协查来源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 稽查局经人工录入的稽查案件跨区域需异地协查的委托发出信息或组织协查信息;
(二) 稽查局接收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信息(包括辖区内、外的专用发票信息);
(三) 市局稽查局在每月19日前,从同级稽核系统提取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重号的专用发票信息;
第六条 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提供的协查案源信息,委托方不得修改,经协查系统组织协查时,其协查名称由协查系统自动生成、委托方、受托方不得修改。
第七条   协查系统接收的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信息和从同级稽核系统提取的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重号的专用信息均为专用发票代码、专用发票号码、专用发票联次、金额、税额、开票日期、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电子信息。
不符发票的类型为:税额不符、金额不符、购销双方纳税人识别号不符、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不符、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开票日期不符。
第八条   委托方录人、发出信息处理是整个协查系统工作的首要环节,其录入、发出信息必须准确、全面。委托发出信息的内容、文书包括:
(一) 专用发票票面信息。根据录入的专用发票票面信息,协查系统自动生成《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
(二) 稽查案件协查基本信息。涉及(受托)地区、专用发票份数、金额、税额。根据稽查案件协查基本信息,自动生成(案件稽查基本情况表);
(三) 稽查案件协查内容。委托方根据不同案件协查的需要,填入不同的协查内容:企业情况、专用发票情况、虚开情况。根据稽查案件协查内容信息,协查系统自动生成《协查进行表》;
(四) 协查函件。根据协查的专用发票问题类型,协查系统自动生成《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或《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第九条    受托方收到由认证系统或稽核系统导入的专用发票协查信息后,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协查进行表》,并先调查核实,调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转入稽查程序查证处理;
第十条   认证不符、密文有误、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重号的专用发票查处要求:
(一) 稽查局接收认证系统发现的辖区内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须在1个有内查实处理,并将结果录入本系统;对辖区外的专用发票信息,经本系统发出委托协查信息,受托方须在1个月内回复协查结果。
认证不符、密文有误专用发票金额在十万元(含)以上的,各县(市)区稽查局须随时报告市局稽查局,市局稽查局定期汇总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 协查系统自动将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重号专用发票组织协查信息,反馈给稽核系统。
第十一条   受托方完成实地协查工作以后,人工录入受托回复信息。受托回复信息类型与本文第五条委托发出信息类型相对应,具体内容包括:稽核结果信息、协查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   受托方完成实地协查信息、相关文书进行管理并根据需要分别打印: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或《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
(三)《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
(五)《协查处理单》;
(六)《协查进行表》;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
(八)《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
(九)《委托协查台帐》;
(十)《受托协查台帐》。
第十三条    各稽查局须根据各类统计表进行协查动态监控分析,各类统计表和报表由协查系统自动生成。统计报表各县(市)区稽查局于每月2日前上报市局稽查局,市局稽查局于每月4日前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协查动态分析报告各县(市)区稽查局于每月4日前上报市局稽查局,市局稽查局于每月8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协查动态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    统计监控信息是上级对下级协查工作进行监控管理的依据。统计监控信息包括:委托信息的统计监控、受托回复信息的统计监控、各级协查成果的统计监控。
第十五条    市局稽查局对各县(市)区稽查局专用发票委托协查准确率、受托协查回复率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规则,按照《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金税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2: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金税工程增值税
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范和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以下简称协查)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其他地区同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或者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布置,对有疑问的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查证和处理。
第三条 各级稽查局必须设立协查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协查的组织、监控管理、考核工作。
第四条 协查信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网络(以下简称协查系统)传递,有关协查资料另行寄送或者报送。
第五条 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采取直接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上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协查,采取逐级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委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以下简称协查函),同时明确协查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委托方对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并寄送已定性为虚开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 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查证以下情况:
(一) 确认是否有开票企业,该企业是否有需要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 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以及是否为废票或者丢失被盗发票。
(三) 查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填开的项目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四) 查证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交易是否真实;查证出口货物是否自产
(五) 查证票款结算是否相符,往来是否一致。
第九条 各县(市)区稽局内部各机构需要委托其他地区协查或者报请市局稽查局组织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各县(市)区稽查局确认,分别不同情况填制协查函、通知单或者协查报告,经稽查局长审批后,传递给有关地区或者报送市局稽查局。
第十条 各县(市)区稽查局报请市局稽查局组织协查的案件,案发地税务机关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协查报告》,经稽查局长审批后上报,市局稽查局应予及时审核处理。
协查案件价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市局稽查局协查;价税合计在1亿元以上的,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
价税合计不足上述数额,但市局稽查局认为需要自己组织协查的,可以直接组织协查。
第十一条   受托方接到协查函或者通知单后,由主管税务局长或稽查局长签批。需要本级协查的,应及时进行分捡,并填制《协查处理单》报主管领导审批后,送检查岗位实施协查;需要下级协查的,批转下级实施协查。
第十二条    受托方完成协查事项后,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经主管税务局长或稽查局长审批后,传递给委托方,并按照委托方的协查要求寄送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一个月内回复调查结果;对已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两个月内回复税务处理结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事项的,报市局稽查局批准后,及时通知委托方。
第十四条   对受托方逾期未回复协查结果的,市局稽查局应当催办,并发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催办单》。
第十五条     协查传递双方在传递协查信息时,均须由主管领导、经办人、录入员审核签字。
第十六条   协查函件和有关证据资料必须依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同时备份电子文件。
第十七条   受托方应当就委托协查的全部事项进行调查,不得推诿、敷衍。对协查工作中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案情,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局稽查局对各县(市)区稽查的协查工作进行监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委托协查准确率、受托协查回复率等指标进行考核,定期通报协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