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预缴企业所得税两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甬国税所[1996]31号  1996-02-02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税局、各分局:
  根据国税函发[1995]593号码的批复和国税函[1996]8号的复函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现贯彻如下:
  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