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
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发〔1
992〕14号《关于清理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的通知》和国税函发〔1992〕
144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知》的要求,
从1993年起,对机动车辆,将在全国统一使用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和
免税标志。现将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和免税标志的有关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志种类及适用范围。标志分完税和免税两种。完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适
用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以及纳税有困难给予定期减免的车辆;
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条例》明确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
的车辆。
二、标志管理。各地应将该标志作为完税证进行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标志的设计和印制。每年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标志样品及其设计要求发给各
地。各地必须严格按样品标准和设计要求印制,不得随意变动。(1993年标志样品及
设计要求见附件)
标志由省级税务局集中统一印制,不得下放。要选择质量高、安全和保密性强的印制
厂承印标志。
(二)标志的领发。各地要建立严格的领发制度,做好标志的领用计划。领发工作须
由专人负责,领发人员要当面点清数量,交接手续齐全、严密,以保证领发安全。
基层征收单位与征收人员或代征单位(人)办理标志领发时,必须持标志结报手册(也
可使用票款结报手册),并在结报手册上登记领发数量及领、发人签章。
(三)标志的保管。标志要有专库、专柜保存,以确保安全。
(四)标志的核发。标志按每辆车一个标志核发,每年换发一次,对于一年内分几次
纳税的,也于第一次纳税时一次性核发。完税标志必须在车辆完税后或定期免税批准后凭
缴款书、完税证以及免税证明核发,免税标志必须凭车辆有关免税证明核发。核发标志时,
对于缴税的,应在缴款书和完税证的备注栏中注明该纳税人所领标志的起止号码;对于免
税的,应建立“核发标志登记簿”,记载纳税人名称、核发时间、所领标志的起止号码及
领发双方的签章。
因意外事故丢损标志需要重新核发标志时,应由申领人填具申请,写明事由,核实并
报征收机关领导批准后才能补发。
标志的具体核发时间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税款征、免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五)标志的缴销。各征收人员和代征单位(人)按规定期限向基层征收机关办理标
志缴销时,标志专管人员应根据有关资料(如缴款书和完税证备注栏所填标志号码等)查
对核发数和结存数,无误后,双方在标志结报手册上签章。
(六)标志的长短、损失处理。标志发生长短或损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
长短标志时,应报告印发机关,并办理有关证明手续和调帐;损失标志时,应向上级有关
部门报告,待查实情况后办理核销报批手续,核销权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七)标志的销毁处理。因填写错误和印制不合格发生作废、保管不善发生损坏、以
及年终剩余而必须销毁处理的标志,应妥善保管,按期全数上缴,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集
中销毁,不得私自撕毁。
(八)标志的帐簿和报表。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标志帐簿,及时记载标志的印制、领
取、发放、核发、结存、作废、损失、销毁等情况,按期结帐,据以定期盘存查库,并以
此产生“标志用存报告表”。
各地向国家税务局编报的“标志用存报告表”应与“票证用存年报表”合一。从19
93年起,在“票证用存年报表”的纵列“5.其它各种票证”前增设“5.车船使用税
标志”(包括完税和免税标志),原“5.其他各种票证”改为“6.其他各种票证”。
横列各栏填列口径如下:“上年结存”栏不填;“印制”栏填列该年所使用标志的总印制
数;“领取”栏不填;“填用”栏填列给纳税人的实际核发数;“填用作废”栏填列因填
写错误作废数;“损失核销”栏填列发生丢失、被盗、被烧、发霉、虫蛀、鼠咬等损失后
已报经批准的核销数;“缴销”栏不填;“结存”栏的“小计”填列发生损失尚未批准核
销数、印制不合格数及年终剩余数的合计数,“其中:损失未结”填列发生损失尚未批准
核销数。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如何编报“标志用存报告表”由各地自定。
各地应根据以上这些原则规定,结合票证管理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
定。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所需标志,请到当地税务局领取,不再单独印制。
1993年所用标志必须在当年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前发放到各基层征
收机关,为此,望各地接到通知后,抓紧安排印制事宜。
附件:车船使用税完税和免税标志样品及设计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