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国税函[1996]008号
1996-01-06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广东省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
你办《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粤税财检[1995]4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下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
抄送:财政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