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第292号
1995-06-06
全文有效
目前,各地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情况较为严重,不
法分子利用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案件屡有发生。为加强专用发票的
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现将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
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票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
止领购专用发票。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该
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二、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纳税人对照查找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减轻各地税
务机关相互之间传(寄)专用发票遗失通报的工作量,对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
纳税人,必须要求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三、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
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代收取“挂失登
报费”,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
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声明”
,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四、实行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这一办法后,各地税务机关不再
相互传递专用发票遗失通报,可对照《中国税务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及字轨号
码审核进项发票。
五、“遗失声明”的具体刊登办法由中国税务报社另行通知。
六、本通知的第二、三、四、五项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法分子利用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案件屡有发生。为加强专用发票的
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现将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
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票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
止领购专用发票。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该
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二、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纳税人对照查找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减轻各地税
务机关相互之间传(寄)专用发票遗失通报的工作量,对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
纳税人,必须要求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三、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
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代收取“挂失登
报费”,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
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声明”
,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四、实行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这一办法后,各地税务机关不再
相互传递专用发票遗失通报,可对照《中国税务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及字轨号
码审核进项发票。
五、“遗失声明”的具体刊登办法由中国税务报社另行通知。
六、本通知的第二、三、四、五项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1995年6月6日国税函[1995]2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