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最低处罚暂行标准》的通知
甬国税发[2002]102号  2002-06-24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税务涉税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的实施,加大对涉税违法案件的打击力度,力求做到公平、公正,消除各地对同一性质的涉税违法案件处罚标准不一的弊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印发本标准,希各地严格遵照执行。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最低处罚暂行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纳税秩序和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主要适用于调查终结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确定为偷税的案件。
    第三条  对偷税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条  纳税人采取擅自销毁或隐匿帐簿、会计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处以偷税数额2倍以上的罚款。
    第五条  假报出口或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处以骗取税款1.5倍以上罚款。
    第六条  纳税人偷、骗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骗税数额1倍以上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帐簿、会计凭证的;
(二)帐外经营(包括收入不入帐、设置帐外帐、小金库等手段)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三)开具“阴阳票”少列收入少缴税款的;
(四)故意收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发票,取得第三方伪造、变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申报抵扣的。
本项所称“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货物运输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农业产品的收购发票等。
    第七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0.8倍以上的罚款:
(一)视同销售行为不申报纳税的;
(二)以货易货、以货抵债及价外收入不申报纳税的;
(三)虚列成本费用、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税前列支的,超标准列支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及违反规定税前列支不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的;
(四)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五)(未纳入税务管理的纳税人)实现应税收入、项目不按规定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依照本标准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标准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因偷税被处罚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二)妨碍追查,干扰检查,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挠他人提供情况的;
(三)为逃避追缴税款、滞纳金而转移、隐匿资金、货物及其他财产的;
(四)属于享受减、免、退、返等优惠政策的企业,在享受期间有偷税行为的。
偷税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加重处罚,但不得超过《税收征管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处罚限度。
    第十条  其他税务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按照《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