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国税征[1997]285号  1997-09-04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税局、各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01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一、有的单位若采用“定额加发票开具额”征收方式的,其发票开具额应是发票开具金额和(固定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注明的经营额的总和,并衽按实征收;对其它经营额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具体按(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规范定期定额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税收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仙,经过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生产经营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征收应纳税款(增值税、消费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且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薄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办法增值税、消费税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接受税务机关稽查。
第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工作,并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按待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衣,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计算测定其生产经营额,填制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并在典型调查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典型调查户数一般应在定期定额户总数的5%左右。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并填写(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对照实际收入核定;
        5、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当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 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以张榜等形式颂其定额。
        定期定额户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经过上述(三)、(四)项程序,对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邀请有关人员组成定额评议小组,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进行集体评议。评议结果可以人微言轻税务机关核定或调整定额的重要依据。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宣扬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定额重新核定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复核,并书面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书面答复前,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计算缴纳税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六条    各县(市、区)局、分局可以根据当地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不同市场、不同摊位、不同经营规模、不同经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的经营情况,在广泛调查测算的基础上,制定不同的定额等级和不同的定额标准(定额标准不能低于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类似地域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查帐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税收负担),并报市局备案。定额等级及定额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逐年调整。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季度、半年或一年。具体核定期由各县(市、区)局、分局确定。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使实际经营额(指开具发标经营额、未开具发票经营额和外出经营额的总和,下同)低于或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幅度的,应在发生变化月份结束后10日内,向主管税和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定额变更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定期定额户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并答复纳税人。
        (一)实际经营额低于或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幅度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定额进行合理调整,签发(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但在实际经营额低于相应定额等级最低定额标准的,不予调整。
        (二)实际经营额未低于或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幅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定额不予调整。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期间内,实际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补税。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定期定额户采用税银一体化纳税申报办法的,必须在税务机关指定银行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款的存款。具体缴纳方式由各县(市、区)局、分局确定。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其它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回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执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调整定额或重新核定定额手续。具体程序参照第五条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暂歇业时,应在暂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暂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暂歇业申请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批,并通知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标,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在纳税人暂歇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暂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内税款外,按丛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暂歇业期满或提前懂得营业应在懂得经营前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输有关复业手续。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暂歇业时间的,应在暂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高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或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的式样,由市局负责设计,各县(市、区)局、分局自行印制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局、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五、定额变更申请审批表
         二、典型调查情况登记薄                     六、定额调整通知书
        三、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                      七、暂歇业申请审批表
        四、定额核定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