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甬国税函[2002]1号  2002-01-07  全文失效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精神,自2002年1月1日起,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实际从事批发业务或批零兼营业务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商品流通企业(以下简称商贸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具体实施办法另行下发)。现将纳入纳税评估的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纳税申报等前期准备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2月1日起,凡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应在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式四份);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式四份);
(三)《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样式附后,一式两份);
(四)《税收通用缴款书》及《税收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
(五)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纳税申报资料。
对增报的《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的有关指标,必须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金税工程报税系统及认证系统所采集的数据相对应。
二、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必须在2002年1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其截至2001年底尚未申报抵扣的在2001年12月底前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税额。逾期未申报的,此项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再予以抵扣。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2002年2月底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核实工作,并在3月10日前将数据汇总报县级税务机关。各县(市)、区局及市局各直属局在3月20日前将汇总数据上报市局。
三、从2002年2月1日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关于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以下简称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在签定进口合同后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其相关进口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现已有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应在2002年1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现已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出口业务,而且相关进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尚未抵扣完毕的,应在2002年1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的进口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相关的尚未抵扣完毕的进口货物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对未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其他商贸企业,凡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四、关于《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市直属管理局及江东、江北、海曙国税局由市局统一印制;各县(市)、区国税局由各地自行印制。希名地及时做好报表的发放工作。
五、各地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