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
财综[2003]29号
2003-05-09
全文有效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进一步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
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就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
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罚款和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
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实行中央与地方分
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
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未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中央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
税收入实行中央与地方收入分成,或者集中地方政府非税收入。
按照国办发[2001]93号文件的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取消中央部
门和单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比例或者收支结余上缴中央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规
定。中央部门和单位所属高校(包括中央党校所属函授学院)学费、住宿费、委培费
和函大、夜大以及短训班培训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一律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
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规定收取的护照加急费、认证加急费等收入,
一律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司法部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收取的外国律师
事务所办事处申请手续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年检费,一律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按照财政部、原国家计委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
律全额上缴中央国库或财政专户。中央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截留、
挤占、隐瞒、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
播电台等取得的广告收入暂维持现行管理办法,即在缴纳营业税后“70%上缴中央
财政专户、30%留用”。
2003年,财政部继续将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
管理,进一步缩小预算外资金规模。
二、加快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步伐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
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以及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
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规定,2003年财政部将在2002年部
分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扩
大改革试点范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秩序。被列入改革试点范围的中央部门和单
位,要积极做好改革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做好本部门和单位收入过渡性银行账
户清理、注销,清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填报《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改革试点基本情况表》、《执收单位分布情况表》,安装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
系统执收单位软件,加强对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在积极推进改革
的同时,要加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力度。中央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行政
事业性收费等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工作,财政部及其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和审计署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解缴情况的监督,确保中央部门和单位各项政府非税
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提高财政资金运行效率。
三、强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
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全额
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必须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财政部将根据中央部门和
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合理核定其预算支出,进一步明确部门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部
门预算支出项目。同时,要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意识,确保部门正常经费的足额安排
和及时拨付。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的支出项目,安排和使用资金。
四、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
规定,中央部门和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
审批;中央部门和单位制定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必须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
财政部审批;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审批,
重要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中央部门和单位征收政府
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统一报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严禁越权设
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中央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上述规定对本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进
行全面清理。凡是未按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立即
取消;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的,必须立即纠正。
五、严禁未经批准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
2255号)和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
通知》(财规[2000]47号)等规定,严格区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
收费。中央部门和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
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以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授权或委托的事业
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定开展各类强制性培训(包括面向社会和面向系统
内部的培训)收取的培训费,不得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过去经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目前已不再具有政府公共管
理和公共服务性质,且体现市场经营服务特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需要转为经营服务
性收费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未经财政部会同
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
费,更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六、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内部财务核算与审计监督
中央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各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要
统一负责管理本部门和本单位财务收支活动;各部门和单位所属事业单位取得的经营
服务性收费,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和管理,并与行政事业性收
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分开核算;中央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财务审计监督,及时纠正和
查处各种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严禁私设“小金库”。
七、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部门和
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
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的专项检查和审计。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
规定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
58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
政责任。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进一步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
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就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
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罚款和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
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实行中央与地方分
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
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未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中央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
税收入实行中央与地方收入分成,或者集中地方政府非税收入。
按照国办发[2001]93号文件的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取消中央部
门和单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比例或者收支结余上缴中央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规
定。中央部门和单位所属高校(包括中央党校所属函授学院)学费、住宿费、委培费
和函大、夜大以及短训班培训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一律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
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规定收取的护照加急费、认证加急费等收入,
一律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司法部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收取的外国律师
事务所办事处申请手续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年检费,一律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按照财政部、原国家计委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
律全额上缴中央国库或财政专户。中央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截留、
挤占、隐瞒、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
播电台等取得的广告收入暂维持现行管理办法,即在缴纳营业税后“70%上缴中央
财政专户、30%留用”。
2003年,财政部继续将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
管理,进一步缩小预算外资金规模。
二、加快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步伐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
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以及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
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规定,2003年财政部将在2002年部
分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扩
大改革试点范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秩序。被列入改革试点范围的中央部门和单
位,要积极做好改革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做好本部门和单位收入过渡性银行账
户清理、注销,清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填报《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改革试点基本情况表》、《执收单位分布情况表》,安装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
系统执收单位软件,加强对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在积极推进改革
的同时,要加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力度。中央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行政
事业性收费等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工作,财政部及其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和审计署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解缴情况的监督,确保中央部门和单位各项政府非税
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提高财政资金运行效率。
三、强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
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全额
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必须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财政部将根据中央部门和
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合理核定其预算支出,进一步明确部门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部
门预算支出项目。同时,要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意识,确保部门正常经费的足额安排
和及时拨付。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的支出项目,安排和使用资金。
四、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
规定,中央部门和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
审批;中央部门和单位制定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必须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
财政部审批;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审批,
重要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中央部门和单位征收政府
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统一报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严禁越权设
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中央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上述规定对本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进
行全面清理。凡是未按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立即
取消;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的,必须立即纠正。
五、严禁未经批准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
2255号)和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
通知》(财规[2000]47号)等规定,严格区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
收费。中央部门和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
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以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授权或委托的事业
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定开展各类强制性培训(包括面向社会和面向系统
内部的培训)收取的培训费,不得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过去经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目前已不再具有政府公共管
理和公共服务性质,且体现市场经营服务特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需要转为经营服务
性收费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未经财政部会同
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
费,更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六、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内部财务核算与审计监督
中央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各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要
统一负责管理本部门和本单位财务收支活动;各部门和单位所属事业单位取得的经营
服务性收费,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和管理,并与行政事业性收
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分开核算;中央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财务审计监督,及时纠正和
查处各种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严禁私设“小金库”。
七、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部门和
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
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的专项检查和审计。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
规定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
58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
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