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宁波市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宁波市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范全市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确保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国税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幅度进行裁量的权力。
第三条 宁波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对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本规则是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内部操作规范,一般不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直接引用。
本规则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四条 本规则规范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正,处罚应当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符合法律授权自由裁量的目的;充分全面地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把握合理分寸和尺度,作出的判断和选择要符合社会公共价值取向;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选择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做到过罚相当。
(三)同类案件相同处罚的原则。同一税务机关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同,不得畸轻畸重。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应以税务行政相对人纠正税务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五)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一般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审理、审查报告中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依据选择的理由和处罚决定裁量理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机关予以说明。
第八条 行政处罚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审理、审查报告中一并作出说明: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
第九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虽有违法行为,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处以法定幅度内较低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违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依法处以法定幅度以下的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处以法定幅度内较高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因国税机关原因导致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检举揭发其他纳税人重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或主动交待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挽回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因国税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混合过错导致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相同或类似的税务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税务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税收执法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在共同实施税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八)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九)违法行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或影响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的;
(十)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较高幅度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较低幅度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将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处罚依据、处罚结果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对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进行收集整理,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后审定发布,作为今后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指导本级及下级国税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出台《税务案件案例指导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国税机关发现本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上级国税机关发现下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可以责令纠正。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分管领导按照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本规则制定《宁波市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另行发文),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遵守。
个别案件确需高于或低于《裁量基准》的,由本级案审委员会或局长办公会议等有局领导参加的会议集体作出决定,并做好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人员签名后附入案卷。
第十八条 本规则中未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其他有关税务行政处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与本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