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第173号  1995-09-12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等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人民币对其他货币的基准汇价不再公布。为了便于纳税人申报纳税和税务机关征收审核,经研究,现将企业和个人计税时使用的外汇牌价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美元、日元、港币的,仍统一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二、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三、企业和个人在报送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汇价折算的计算过程。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即行废止。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