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的通知
浙国税征[1995]57号、浙地税征[1995]58号
1995-06-30
全文有效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分局,省国家税务局外税分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我省跨市、县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使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经证”)和税务机关填发、检查、管理“外经证”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外经证”的使用范围
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以下内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使用“外经证”:1、销售应税货物;2、移送委托供销应税货物;3、无偿赠送生产的应税货物;4、提供应税劳务;5、移送委托加工货物;6、应税货物移库;7、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对持有销售发票的纳税人,将货物移送购货方,或者购货方自行提取货物并持有购货发票的,可不使用“外经证”。对货物分批运输的,纳税人可凭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分割,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用“外经证”分割货物分批运输的数量与金额;纳税人凭“外经证”及发票复印件分批移送或提取货物。对按规定应开具销售发票不开具而申请使用“外经证”的,不得批准使用“外经证”。
二、“外经证”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持“外经证”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因此,对“外经证”应按税务登记证件的有关规定加以管理。
1、“外经证”印刷。“外经证”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指定专门的印刷厂印刷。“外经证”采用防伪油墨印制,防伪标志为“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监制”字样。“外经证”字轨分地区编制,例,杭州市及所属市、县的“外经证”字轨应为:“浙国税杭证字”或“浙地税杭证字”。“外经证”规格为16开竖式,一式两联(即存根联和外出联),存根联由填发税务机关备查,外出联由纳税人外出经营使用(格式见附件)。“外经证”印色为白底、绿字、红色字轨。
2、“外经证”领用。“外经证”由税务机关填开,不直接发经纳税人使用。符合使用条件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对“外经证”用量较大的个别企业,如纳税态度好,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在提供纳税保证的前提下,限量发给填开,以旧换新。
3、“外经证”填开。市、地、县税务机关应制定“外经证”领用、填开制度 ,严格“外经证”的填开使用范围,明确责任,加强监督。填发税务机关在填开时,应在上、下联骑缝处及填开税务机关栏内加盖公章;有效期栏内一律用中文大写填开,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在经营项目栏中,写明经营活动的内容,如“销售货物”、“货物分割运输”等。填发税务机关必须是税务局(分局)。
三、“外经证”的监督、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加强对纳税人使用“外经证”管理凭证的监督、检查。
1、经营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持“外经证”报验的,应核对应税货物数量、填发税务机关公章及防伪标志。对持证申请购领或填开发票的,应按规定允许领购或填开相应发票;但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2、经营地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必须持有而未持有“外经证”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领限期改正;如果是销售未税货物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是销售未税货物 的,并在税收保全措施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税款的,按规定追补税款。
其他税务机关在车站、码头、机场及货物集散地发现纳税人必须持有“外经证”而未持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纳税人在期限内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有关情况移送其主管税务机关继续查处。
3、经营地税务机关查验“外经证”后,应收缴纳税人持有的“外经证”。其他税务机关查验“外经证”后,应空白处加盖查验章。
4、经营地税务机关和其他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持有的“外经证”系伪造或实际运输数量明显超过“外经证”填开数量(超过20%以上)的,应从严查处。属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以偷税论处;属违章行为的,从重处罚。
填发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应开具发票未开具或隐瞒事实,骗取使用“外经证”的,应从严查处。对已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构成犯罪的按偷税罪处理;未构成犯罪或尚未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从重处罚。
四、其他
新版“外经证”从今年10月1日起开始领用,旧版“外经证”可继续使用到1995年底,从1996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版“外经证”。
附件:字轨为“浙国税×证字”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样式
字轨为“浙地税×证字的样式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我省跨市、县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使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经证”)和税务机关填发、检查、管理“外经证”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外经证”的使用范围
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以下内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使用“外经证”:1、销售应税货物;2、移送委托供销应税货物;3、无偿赠送生产的应税货物;4、提供应税劳务;5、移送委托加工货物;6、应税货物移库;7、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对持有销售发票的纳税人,将货物移送购货方,或者购货方自行提取货物并持有购货发票的,可不使用“外经证”。对货物分批运输的,纳税人可凭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分割,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用“外经证”分割货物分批运输的数量与金额;纳税人凭“外经证”及发票复印件分批移送或提取货物。对按规定应开具销售发票不开具而申请使用“外经证”的,不得批准使用“外经证”。
二、“外经证”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持“外经证”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因此,对“外经证”应按税务登记证件的有关规定加以管理。
1、“外经证”印刷。“外经证”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指定专门的印刷厂印刷。“外经证”采用防伪油墨印制,防伪标志为“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监制”字样。“外经证”字轨分地区编制,例,杭州市及所属市、县的“外经证”字轨应为:“浙国税杭证字”或“浙地税杭证字”。“外经证”规格为16开竖式,一式两联(即存根联和外出联),存根联由填发税务机关备查,外出联由纳税人外出经营使用(格式见附件)。“外经证”印色为白底、绿字、红色字轨。
2、“外经证”领用。“外经证”由税务机关填开,不直接发经纳税人使用。符合使用条件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对“外经证”用量较大的个别企业,如纳税态度好,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在提供纳税保证的前提下,限量发给填开,以旧换新。
3、“外经证”填开。市、地、县税务机关应制定“外经证”领用、填开制度 ,严格“外经证”的填开使用范围,明确责任,加强监督。填发税务机关在填开时,应在上、下联骑缝处及填开税务机关栏内加盖公章;有效期栏内一律用中文大写填开,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在经营项目栏中,写明经营活动的内容,如“销售货物”、“货物分割运输”等。填发税务机关必须是税务局(分局)。
三、“外经证”的监督、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加强对纳税人使用“外经证”管理凭证的监督、检查。
1、经营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持“外经证”报验的,应核对应税货物数量、填发税务机关公章及防伪标志。对持证申请购领或填开发票的,应按规定允许领购或填开相应发票;但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2、经营地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必须持有而未持有“外经证”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领限期改正;如果是销售未税货物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是销售未税货物 的,并在税收保全措施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税款的,按规定追补税款。
其他税务机关在车站、码头、机场及货物集散地发现纳税人必须持有“外经证”而未持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纳税人在期限内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有关情况移送其主管税务机关继续查处。
3、经营地税务机关查验“外经证”后,应收缴纳税人持有的“外经证”。其他税务机关查验“外经证”后,应空白处加盖查验章。
4、经营地税务机关和其他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持有的“外经证”系伪造或实际运输数量明显超过“外经证”填开数量(超过20%以上)的,应从严查处。属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以偷税论处;属违章行为的,从重处罚。
填发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应开具发票未开具或隐瞒事实,骗取使用“外经证”的,应从严查处。对已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构成犯罪的按偷税罪处理;未构成犯罪或尚未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从重处罚。
四、其他
新版“外经证”从今年10月1日起开始领用,旧版“外经证”可继续使用到1995年底,从1996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版“外经证”。
附件:字轨为“浙国税×证字”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样式
字轨为“浙地税×证字的样式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主题词:外出经营 税收 管理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