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附件: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抄送:总局法规司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全市各级国税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税务行政执法监督制约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政责任,是指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及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实施了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而未构成犯罪时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实行统一领导、按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管理。根据实际需要,上级国税机关可以越级管辖下级国税机关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第四条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分清责任、错罚相当;
(三)法律和政纪面前人人平等;
(四)行政执法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五)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六)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对国税机关及税务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国税机关及税务人员应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违法行政的种类、认定、责任
第六条 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执法主体或管辖错误的;
(二)改变法定税率(征收率)、税基的;
(三)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与权限减税、免税、退税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与权限批准缓缴税款、豁免滞纳金的;
(六)擅自变通税收政策,不征、多征、少征、缓征税款的;
(七)违反发票及其他票证管理规定的;
(八)行政处罚不当的;
(九)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
(十)未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和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担保金的;
(十一)涉税案件达到立案标准应予立案而未立案的;
(十二)涉税案件应移送司法机关而未移送的;
(十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七条 违法行政行为由下列机关认定:
(一)上级机关;
(二)复议机关;
(三)人民法院
(四)国家权力机关;
(五)其他有权认定的机关。
第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经审核、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因税务执法人员提供错误或虚假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追究该税务执法人员责任。
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由签发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集体研究作出决定,造成违法行政的,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在研究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见者除外。
第十条 上级机关批复、指令错误导致违法行政的,由作出批复、指令的有关领导承担责任。因报送情况不实造成批复、指令错误的,由报送机关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复议机关的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不符合委托条件进行委托或被委托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委托的国税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章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机构
第十三条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领导小组负责对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由各级国税机关的法制、监察、人事部门按职责办理。各级国税机关的法制部门在税务行政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及行政复议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行为之一的,应建议监督、人事部门追究违法人员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妨碍、阻止追究违法行政责任的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拒不执行上级国税机关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决定的国税机关,其主管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种类及适用
第十六条 违法行政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当在查明违法行政的事实、性质、原因、后果、过错程度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七条 违法行政责任包括以下几种: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一定期限评优资格;
(四)扣发一定期限的奖金;
(五)追偿行政赔偿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六)责令停职检查;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理:
(一)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故意违法的;
(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政行为的;
(四)抗拒调查,拒不改正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报告问题或承认错误 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使损失、影响程度减轻至最低限度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或损失显著轻微的;
(三)非违法行为主要责任人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四)因过失造成违法行政,危害轻微的;
(五)违法行政人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二十条 责任人有陈述和申辨的权利。
在违法行政责任的认定和追究过程中,有关部门办案人员应认真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辨,并如实记录,存入档卷。
第二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核或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