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发票保证金收取范围的通知
浙国税征[1996]115号、浙地税征[1996]105号
1996-11-12
全文有效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涉外分局、稽查分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发票保证金收取范围重申如下:
税务机关只能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省或本省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除此以外,各地一律不准以任何名义收取发票保证金。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发票保证金收取范围重申如下:
税务机关只能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省或本省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除此以外,各地一律不准以任何名义收取发票保证金。
抄送:省财政厅、省物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