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一酒店经营企业,公司的酒店是2011年自建的,即自己购入土地,然后报建,自己买建筑材料,委托建筑公司建设,并取得土地购买发票、建筑材料和建筑业发票,酒店经营了几年,现欲将酒店转让,因为我司的财务账很清晰,且酒店的建设成本发票齐全,请问:1、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我司是否可以不评估,而是按财税(2006)21号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还是必须采用评估的方式。2、如果评估价格无法取得,我公司是自建的,取得的购买建筑材料和建筑业发票是否可视为财税(2006)21号中的“购房发票”,予以扣除,如果不能,依据是什么?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为:⑴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⑵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⑶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⑷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⑸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条规定,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根据上述规定,财税(2006)21号中的“购房发票”是指购买房屋所取得的发票,而不是企业自建过程中发生支出所取得的发票。贵公司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