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财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裁量、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省政府令第3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财政执法实际和财政内部控制管理要求,我们制定了《宁波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和《宁波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印发,请在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时遵照执行,但不得作为作出财政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宁波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和《宁波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原《转发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和<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甬财税发〔2015〕121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30日
宁波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财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财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和《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各级财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单处或者并处处罚;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六)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指导意见执行。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从规范行政权力、反腐倡廉、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切实做好行政处罚裁量权相关工作。
第二章 裁量原则
第六条 合法裁量。财政机关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财政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七条 公平公正。财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八条 合理裁量。财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九条 程序正当。财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告知陈述和申辩、听证、回避等法定程序。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罚教结合。财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第三章 裁量规则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制度:
(一)陈述、申辩制度。财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听证制度。财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裁量说理制度。财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写明当事人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四)回避制度。财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指导意见,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确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四条 财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三)属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依法裁决或者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财政机关应该严格执行。对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财政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十六条 在遵循裁量基准进行处罚时,如适用裁量基准将导致某一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下列材料应当作为主要参考依据:
(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二)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审核的材料;
(三)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
(四)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财政执法承办机构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行为情节及具体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照《宁波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提出拟处罚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财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一)对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四章 量罚情节与幅度
第二十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财政违法行为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供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供述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财政资金和物资的;
(八)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十)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裁量权制度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给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财政机关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分离。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由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行使。
本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在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前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三十条 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罚款或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并严格按照听证相关规定的执行。同时上述行政处罚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处罚报同级政府行政司法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要立卷归档。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财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进行评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指导意见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知相关单位依法纠正或者直接纠正。依法无法纠正的,要说明理由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各级财政机关应根据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决定合理的办案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予公开或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财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裁量标准予以公开。
第三十六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市)财政机关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指导意见,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并报宁波市财政局备案。
宁波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种类 |
裁量幅度 |
适用情节 |
细化、量化参考标准 |
|
企业 |
1 |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违反《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进行利润分配的,处理国有资源的,清偿职工债务的情形之一 |
《企业财务通则》第七十二条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违法所得,情节较轻,在限期内改正的 |
警告 |
|
无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限改期限届满未改正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限改期限届满未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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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或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
《企业财务通则》第七十三条 |
警告 |
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
未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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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改期限届满未改正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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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公司和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企业财务通则》《公司法》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 |
《企业财务通则》第七十四条、《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 |
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隐瞒重要事实,但造成影响不大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万元以下罚款 |
|||||||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隐瞒重要事实,且造成恶劣影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 |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 |
罚款 |
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及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司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较轻或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司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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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司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司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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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司不依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 |
《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 |
罚款 |
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及影响的 |
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 |
||
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较轻或影响较小的 |
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公司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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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 |
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公司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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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 |
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公司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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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 |
6 |
企业和个人有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以及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之一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
|
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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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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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一百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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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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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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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五百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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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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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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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一百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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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获益在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
||
非法获益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非法获益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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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 |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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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五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于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通报批评、罚款 |
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三)可以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一般 |
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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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重 |
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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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恶劣 |
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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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
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停业整顿;(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一般 |
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警告 |
||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重 |
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该资产评估机构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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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恶劣 |
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吊销该资产评估机构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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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 采购 |
13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它方式采购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形之一的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
警告、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因工作疏忽等原因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主观故意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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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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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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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与供应商或者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开标前泄露标底的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主观故意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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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处以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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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
罚款 |
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主动纠正,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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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主动纠正,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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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主动纠正,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
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中标、成交无效,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提供非采购文件注明的资格条件或非关键技术指标、评分内容方面的虚假材料,积极配合相关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消除影响的 |
宣布中标、成交无效,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提供非采购文件注明的资格条件或非关键技术指标、评分内容方面的虚假材料,造成不良影响或不积极配合相关监管部门调查的 |
宣布中标、成交无效,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提供采购文件注明的资格条件或关键技术指标、评分内容方面的虚假材料,积极配合相关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消除影响的 |
宣布中标、成交无效,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提供采购文件注明的资格条件或关键技术指标、评分内容方面的虚假材料,造成不良影响或不积极配合相关监管部门调查的 |
宣布中标、成交无效,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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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供应商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情形之一的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
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中标、成交无效,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 |
宣布中标、成交无效,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十八个月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严重后果或比较恶劣影响的 |
宣布中标、成交无效,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十八个月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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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
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 |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十八个月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严重后果或比较恶劣影响的 |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十八个月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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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 |
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主观故意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
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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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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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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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 |
罚款 |
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或比较恶劣影响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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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采购人有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情形之一的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
警告、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因工作疏忽等原因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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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故意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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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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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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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 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情形之一的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 |
警告、罚款、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因工作疏忽等原因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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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故意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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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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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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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
警告、罚款 |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主观故意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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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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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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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供应商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
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中标、成交无效,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 |
宣布中标、成交无效,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十八个月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严重后果或比较恶劣影响的 |
宣布中标、成交无效,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十八个月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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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供应商有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情形之一的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
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 |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十八个月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严重后果或比较恶劣影响的 |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十八个月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26 |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 |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禁止其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主观故意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年 |
||
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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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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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供应商有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的情形之一的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
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 |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十八个月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严重后果或比较恶劣影响的 |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十八个月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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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或者间接向供应商提供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与供应商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的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主观故意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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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处以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29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尚不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主观故意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0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且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 |
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主观故意但情节轻微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1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 |
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主观故意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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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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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 |
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主观故意但情节轻微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3 |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八条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主观故意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且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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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且采购代理机构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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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且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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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且采购代理机构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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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且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34 |
采购代理机构有设定最低限价的;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情形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主观故意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且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且采购代理机构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且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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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且采购代理机构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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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且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35 |
成交供应商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之一的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
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1年,并予以通报 |
||
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2年,并予以通报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3年,并予以通报 |
|||||||
财政 票据 |
36 |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情形之一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 |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
|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重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处2万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
|||||||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处4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
|||||||
37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规定,有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情形之一,且不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警告、罚款 |
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 |
由县级以上财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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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上述规定,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的 |
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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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上述规定,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的 |
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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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上述规定,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
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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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 |
38 |
违反《会计法》规定,有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非公司制)私设会计账簿的;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违法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及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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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较轻或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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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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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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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
罚款 |
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到十万元罚款;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到五万元罚款;对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较轻、影响较小的 |
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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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
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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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 |
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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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
罚款 |
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到十万元罚款;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到五万元罚款;对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较轻、影响较小的 |
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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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
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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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 |
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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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 |
罚款 |
可以处五千元到五万元的罚款 |
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较轻、影响较小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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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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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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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有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的方法的;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拒绝财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提供有关情况的情形之一的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
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到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2000元到2万元罚款 |
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较轻或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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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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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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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 |
罚款 |
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较轻或影响较小的 |
予以通报,对企业处5000元到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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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 |
予以通报,对企业处2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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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 |
予以通报,对企业处5万元到1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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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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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 评估 |
44 |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资产评估法》规定,有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之一的 |
《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
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及影响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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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轻微,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较轻 |
警告,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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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警告,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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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资产评估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 |
《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五条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
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
情节轻微 |
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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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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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 |
责令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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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评估机构违反《资产评估法》规定,有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形之一的 |
《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
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及影响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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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后果及影响,或者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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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评估机构未按《资产评估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
《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罚款、责令停业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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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 |
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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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评估机构违反《资产评估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
《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
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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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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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违反《资产评估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 |
《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一条 |
罚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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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 |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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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违反《资产评估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情形之一的 |
《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轻微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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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 |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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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评估行业协会违反《资产评估法》规定的 |
《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三条 |
警告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
情节轻微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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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 |
通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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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有违反《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违反《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形之一的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
由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及影响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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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轻微,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较轻 |
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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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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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资产评估机构有违反《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违反《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反《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的情形之一的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
由对其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及影响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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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后果及影响,或者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从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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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资产评估分支机构未在资产评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或未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
警告、罚款 |
由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无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并处资产评估机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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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并处资产评估机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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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备案或者备案后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责令停业、罚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 |
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