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1-08-04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公告》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

2005年和2015年,税务总局分别制发《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8号),统一了全国税收执法文书式样和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的执法文书式样,对规范税务执法行为、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税务执法内外部环境发生变化,部分税务执法文书已不适应当前需要。主要体现在:

一是需要与相关法律法规做好衔接。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相继修订完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也随之修改为《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税务执法文书相关内容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二是需要根据税务执法实际优化完善。当前使用的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由于自发布以来长期未修订,其中一些内容已不能适应税务执法实际,需要进一步完善优化,防范执法风险。

二、《公告》中文书修订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本次文书修订坚持问题导向,一方面,做好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以及《规定》的衔接。另一方面,以此为契机,结合税务执法实践遇到的问题,对部分文书予以完善优化。

三、《公告》的重点内容是什么?

《公告》附件共有33个税务执法文书,重点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是根据《行政处罚法》以及《规定》调整执法文书引用依据的序号。

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调整执法文书的具体内容: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听证提出时间改为“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使用说明增加“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即首违不罚的情形;调整《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简易处罚标准,将标准分别提高到公民2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000元。

三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一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在《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增加税务机关说明理由的内容。

四是修改部分文书名称。将《税务检查通知书(二)》改名为《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修改后更加符合该文书的实际使用场景,有利于减少歧义和误读。同时,考虑到社会保险费与税收的执法依据各不相同,为了便于相互区分,对以下文书名称进行修改:将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修改为《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用)》修改为《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是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事实”修改为“违法事实及证据”,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规范税务执法。

六是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限期改正截止日期改为可选项,可选择填写“限你(单位)于_________日前___”,也可选择填写“限你(单位)于收到该文书之日起___日内___”,解决邮寄送达方式下,由于邮寄时间不可控,导致纳税人难以在限改期内改正等问题。

七是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法律依据的填写形式改为开放式、填空型。目前《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法律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不能满足稽查局所有的移送情形,若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则应当引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此外,《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也做了类似处理。

八是在《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增加了冻结和查封、扣押的截止日期。将原“从_________日起”改为“从_________日至_________日”,并在使用说明中细化了强制期限的填写要求。

九是增加部分文书的内容要素。增加地址要素,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列明地址;增加证据要素,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加列明证据的要求;增加纳税人识别号,在文书中增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十是《公告》还对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文字表述、依据、使用说明等细节方面进行了优化完善。

四、《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2021811日起与《规定》同步施行。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