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甬地税一【2006】198号 甬国税发【2006】185号  2006-07-13  全文失效
 
 

 注: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8年第1号)】的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为进一步明确税收征管范围,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新办企业认定标准及其日常管理,经研究,一并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第一条和《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执行。
二、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的日常动态监督,特别是对因资产结构变动、利润转移、业务和关键人员转移等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各类纳税人必须及时进行税款清算,并按规定处理。
三、各级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部门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投资比例和出资方式等相关资料按规定确定税收征管范围;所得税管理部门依纳税人申请对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按规定进行核批。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联系。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