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文件关于印发《宁波市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3]297号  2004-01-05  全文有效
 
 

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废止!

注: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8年第1号)】的规定,本法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废止!!!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属各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管理,现将《宁波市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幺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二○○四年一月五日


宁波市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切实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业户以及按照规定须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规定,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应按规定健全帐簿,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符合建帐条件经税务机关责令建帐而拒不建帐的,税务机关可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实行查帐征收的建帐户,其申报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税。
    采取合伙组织方式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税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采取查账征收方式。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和独立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合伙企业、两个以上共同承包承租经营企事业单位的,以每个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上述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准确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第五条 收入总额的确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它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
2、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培训以及其它有偿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收入,根据国税发[1994]179号规定,个人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企事业单位并对经营成果有所得权,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收入。
    第六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
纳税人同时取得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计算纳税。但投资者从境外取得上述收入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必须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它法规规定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申报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当期已实现收入和已发生或应负担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必不属于当期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
    (二)配比原则。凡同一期间内各项收入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按配比原则在同一期间内确认,不得提前或滞后确认。
    (三)历史成本原则。各项财产按其取得时实际成本入帐。
    (四)真实性原则。收入、成本、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交易行为,能够提供证明取得收入和支出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
    (五)相关性原则。收入与可扣除的成本费用应在性质和根源上具有相关性。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项目,按以下规定扣除:
    (一)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纳税人必须将生产经营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按对象归集结转成本,直接成本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经营成本;间接成本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产量等,以合理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二)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它财产,一律按历史成本原则,以原购置价值作为入帐价值;以其它方式取得的资产,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入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固定资产折旧费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90号),资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资产评估增值或减值仅作为企业成本核算依据,仍应按历史成本原则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支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宁波市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规定,对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取得需要汇算清缴所得税项目的纳税人,支付给所雇用职工的工资薪金,允许按计税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
    (五)从事商业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需安装税控装置,税控装置的购置以及安装费用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九条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举办或参与举办多个企业,如某个企业破产清算(不含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未弥补的亏损额仍在税法允许的弥补期限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市局核准,可用该投资者在本辖区内其它企业的盈利予以弥补。
    第十条 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内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投资者境外所得的应纳税额,按照区分所得来源国和区分应税项目原则,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则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纳税人申报扣除境外所得已纳税款,必须提供境外所得已纳税款完税凭据原件。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已纳所得税额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纳税人应在每月或每季终了后7日内,分别报送《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月份申报表》、《个体承包承租经营月份(分次)申报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年度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年度申报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准确、完整填写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对申报表及所附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对纳税人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提供合法、合理说明,纳税人不能说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从高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申报期限内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期限内办理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终止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的,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纳税人停止生产经营的,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汇总所有企业经营所得总额并据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全年经营所得应纳税额,再根据各个企业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比例,分别计算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应补缴(退)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各个地区企业的经营所得之和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经营所得÷各企业经营所得之和)
    本款规定的计算公式仅限于同一纳税年度盈利企业适用,不得将亏损企业的亏损额与其它企业生产经营所得进行汇总,亏损企业的亏损额只允许用该企业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进行弥补,该企业当年已预缴税款,应予以退税。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将其按合伙企业协议分摊的所得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应向其经常居住地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的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所在地办理年度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月或季度受理申报纳税,年终受理全年申报,并对纳税人报送的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及时认真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资料是否齐全,申报项目是否填写完整、规范,各项目之间是否符合既定的逻辑对应关系,督促纳税人税款按时入库。
    纳税人报送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责成补报或重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报或重报的,视同未进行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年终要掌握纳税人投资关系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预缴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纳税人申请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办理退税。
    第十九条 每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报送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业务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及时发现和总结存在问题,为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提供线索和工作建议。
    第二十条 申报结束后,税务机关可组织税务检查,在3月31日以前发现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涉税问题,只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对发现偷税行为要按《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罚;3月31日以后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应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汇算清缴总结工作,并在4月30日前向市局报送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及《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