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8]103号
2008-08-15
条款有效
注: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8年第1号)】的规定,本法规中第一、二、三、四条,第五条第(二)、(四)项,第六、七条废止!!!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属各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根据我市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针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经研究,现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有关政策问题重新明确和规定如下:
一、征集范围和对象
凡在全市范围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经营业务收入的单位(含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属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征集范围。征集对象按属地原则确定。
二、征集标准
1、凡是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银行(含信用社)和保险公司的业务收入按0.6‰征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含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征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三、征集与缴纳
1、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是指按财务制度规定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2、营业税政策规定以差额作为计税依据的行业,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计征参照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认定办法确定。
3、对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规定免征营业税项目的营业收入,不作为计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依据。
4、建筑安装企业分包单位应缴纳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应由总包单位代扣代缴,总包单位以扣除分包单位工程款后的余额作为计征依据。
5、异地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应缴纳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随营业税在劳务发生地缴纳入库。异地施工企业在劳务发生地就地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后,其计费收入可在当年总机构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计费总收入中扣除。
6、对代开发票的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其应缴纳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在开发票时随营业税同时扣缴。
四、缴纳期限
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统一实行按月征收,属征集范围的单位在每月初按规定申报后在每月10号前缴纳。
五、减免及有关规定
(一)经税务机关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单位可根据情况酌情给予减免照顾:
1、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损失数额较大,或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企业。
2、亏损额度较大的亏损企业。
3、政府支持项目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问题:
(1)对符合产业结构调整并经市政府发方确认的有关支持行业,可根据情况酌情予以减免。
(2)经营钢铁、煤炭、汽车、化工原料、水泥、农资等大宗物资的商贸企业,其销售毛利率在5%(含)以下的,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销售毛利率是指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和税金后的销售毛利润除以销售收入后得到的利润率。
(3)对承担粮油、食糖、盐、猪肉、饲料、药品、农资等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收入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企业不能分开核算指令性项目和非指令性项目收入的,一律按规定征收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4、银行业的联行往业业务(即同一银行总分支机构或所属各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帐务往来)收入,对其中由于重复计算而虚增的业务收入,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5、同一集团公司内部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企业由于管理体制原因,相互之间对产品进行平销或由总机构收购下属企业产品后统一对外销售,对由于这种情况造成重复计算而虚增的销售额 ,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6、符合甬地税一[2008]91号文件规定减免水利建设资金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7、景点类旅游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的大型第三产业企业,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8、以上企业在申请减免时,应提供书面申报报告、减免申请表、企业财务报表以及能说明其符合减免条件的相关资料。
(二)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列收入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财政拨款;
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经省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征政事业性收费;
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6、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7、社会团体按照省、市及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8、社会各界的捐赠的货币性收入。
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报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时,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各项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收入项目的证明材料。
(三)对不到营业税或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四)当年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在5万元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由各区地税局及市属各直属分局审批;超过5万元的企事业单位由各区地税局及市属各直属分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局审批。各地审批时间为次年一月底前,上报市局审批时间为次年二月十五日前。各县、市减免权限,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六、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关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七、本通知从 2008年1月1日起执行。